試談紀錄片涉及之人格權與隱私權問題
試談紀錄片涉及之人格權與隱私權問題
以吳耀東導演《Goodbye & Goodnight》為例
紀錄片之父約翰・格里遜曾說:「紀錄片乃是對真實進行創意地處理與詮釋。」
紀錄片常取材自現實生活,走訪日常進行田野調查,常以人物作為故事核心,輻輳出事件與脈絡,進而發展出導演觀點。然而,當攝影機指向真實人物時,此便涉及了紀錄片倫理與法律問題,在民法上為保障權利主體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列文民法第18條與第19條,使人民有權利為其人格權提出異議、保障自己。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紀實攝影作為創作者意思之表達,亦可視為自由言論之一種表現;保障紀實攝影的言論自由,更是當今一個民主社會開放包容、重視人權十分重要的體現。當創作者為了個人創作、社會公益、揭露真實的另一個面貌等動機進行拍攝,在這拍攝當中遭遇無法以正當方式取得被攝者之同意,因而侵害對方人格權的狀況時,兩相牴觸我們該如何權衡?
本篇報告我將以吳耀東導演的紀錄片作品《Goodbye & Goodnight》進行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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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ㄧ、紀錄片《Goodnight & Goodbye》
二、肖像的現身與思考
三、名譽之認定
四、隱私權與言論自由
五、我的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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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紀錄片《Goodnight & Goodbye》
《Goodnight & Goodbye》拍攝於2016年,完成於2018年,在2018年台灣國際紀錄片影展上世界首映。映後觀眾的提問時,以犀利的問題逼問導演,為何「重新」開始拍攝這個當年的被攝者辜國塘?甚至以侵害到對方尊嚴的方式呈現出來,所求為何?
公共電視基金會監製王派彰於2016年聯繫導演吳耀東,談起1998年《在高速公路上游泳》於影展嶄露頭角後,便未聽聞被攝者辜國塘的消息。
吳耀東導演表示兩人最後的聯繫,就是在山形國際紀錄片影展上,在頒獎典禮獲知得到最大獎「小川紳介獎」,會後大家於當地居酒屋香味庵齊聚之後,酒醉之際,吐露了真心話,回台後沒有再聯繫,兩人中間斷聯一陣子,在公視監製的鼓吹之下,決定在二十年後「突訪老友」。這個突如其來的想法遂揭開這部紀錄片的序幕。影片開頭,吳耀東開著車自台北南下嘉義,循著記憶中的地圖,拜訪辜國塘老家。在副駕駛座記錄著這一切的人,是吳耀東與辜國塘的共同好友——攝影師何經泰。何經泰透過攝影機,拋出一個又一個逼問這部紀錄片濫觴的提問。呼應了《在高速公路上游泳》最後一顆在末夜的高速公路上吳耀東開著車,在車內大吼,抒發著對於這段關係的不耐,20年後吳耀東同樣在車上埋怨著,只是這次對話的對象是何經泰。他承認,這段重新拜訪老友的關係,不僅是導演個人的自我追尋與尋求和解,更像是一次「攝影機的出兵」(郭敏容,紀工報,2020),攝影機如兵器有備而來,對向辜國塘。
那麼辜國塘為什麼會是那個被出兵的對象呢?吳耀東導演不只一次在個人作品中揭露,「攝影機如同詛咒」,他在《在高速公路上游泳》中,不斷一次次逼問辜國塘,預演著兩人的對話,要辜國塘說出自己的淒慘身世。17歲被同性性侵,18歲考上台大,競選學生會長,在社運現場成為運動領袖。同時罹患躁鬱症,自台大休學,在幾度出入精神病院之際,30歲時考上台南藝術大學,攻讀紀錄片,也因此遇到吳耀東。看似處於弱勢,被攝影機暴力相待的辜國塘,在吳耀東影片中穿插的黑底白字字卡上,揭露的是吳耀東才是那個被辜國塘牽著鼻子走的人,他為了倨傲於強勢的位置,才掌持攝影機拍下這一切,才在兩人複雜的對抗關係中,狹持了素材,獲得了獎項,得到了個人對於紀錄片藝術實踐的重要經驗。
當年的這段關係,又如何在20年後的《Goodnight & Goodbye》中被呈現呢?2016年成為台灣重要導演的吳耀東,帶著攝影師何經泰,走進辜國塘老家,撞見倒臥在客廳沙發、手握高粱、酗酒多時的辜國塘。這時的辜國塘50歲了,畫面上的吳耀東46歲。導演告訴這位被攝者:「你不要再像十年前耍我」、「你都沒變,我以前好像有氣到說你燒成灰,我都看得出來你是辜國瑭」。拜訪隔日,吳耀東與何經泰再訪辜國塘老家時,才發現辜已因病過世在自家床鋪,畫面上透過紗網隱約可見辜國塘躺臥的身影,畫面之外是吳耀東回憶夢境的聲音,以及一聲聲道歉、一聲聲懺悔。
攝影機記錄下這一切,剪輯師在長達兩年的後製期中,持續保留這些素材,最終影片首映,辜國塘酗酒的狼狽模樣在華山光點的影廳播映,兩場放映滿座,影片獲得觀眾票選獎,開始其國際影展巡迴放映。
這個故事於筆者、於台灣觀眾並不陌生,原因是導演並不避諱在映後座談時提起這段關係,在事後的多家媒體之中,包含鏡傳媒在列,皆在《Goodnight & Goodbye》再度獲得大眾的肯認與專業人士的關注後,吳耀東導演接受了一系列的採訪,談到當年他們的過去,也在影片中訪問了認識辜國塘的友人對他的記憶,辜國塘個人生命史再度被掀開、被書寫、被傳播。儘管辜國塘已經離世,因酗酒及精神疾病隱蔽於社會一生,因為這兩部紀錄片,因為吳耀東導演的自我追尋,辜國塘再次躍上舞台,只是這次他不再在映後出席自己的紀錄片座談,他已經離世,沒有留下遺書或是隻字片語。
二、肖像的現身與思考
由於《Goodnight & Goodbye》首映之後,人們無法再詢問辜國塘對這支紀錄片,對這樣的道歉有什麼看法,關於紀錄片的倫理道德討論也隨之排山倒海而來。在我們討論更抽象的,被現下社會所建構的道德體系之前,或許可以先思考這部片中,辜國塘肖像的現身。
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如下:
民法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民法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民法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由於民法對肖像權著重在人格權的保護,體系上屬於侵權行為法制,因此,是否構成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仍需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應依個案判斷之。 而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辜國塘的「肖像」在這支影片中,以兩種素材的形式出現。ㄧ是2016年吳耀東再訪辜國塘時在無事前告知,僅在開門見到面的當下在攝影機前說「我們來看你了」,辜國塘沒有口頭同意亦沒有口頭拒絕的方式被記錄下來。當天三人並未簽署相關文字協議,隔天辜國塘離世,權利自權利主體上消失。二是1997年吳耀東拍攝辜國塘,除了當年放映的版本《在高速公路上游泳》所使用之素材之外的遺珠素材,在《Goodnight & Goodbye》中被剪入影片當中作為敘事穿插使用。我將分別討論兩種素材中辜國塘的肖像,使用上與法律上的疑慮。
(一)被攝者肖像被使用時是否同意
前者素材在被記錄下來的當下,導演吳耀東並未告知此為公視監製出資贊助之拍攝計畫,僅以「拜訪老友」為理由,進行拍攝。除了書面尚未有同意之證據,口頭上,辜國塘也沒有同意意思之表示。儘管辜的默認可視作同意的一種,但在影片畫面的呈現上,辜國塘沒有看向架在一旁的攝影機、當下因為喝酒而酒醉致入睡的狀態,辜國塘已離開影視產業近二十年,為近創作之列,以上我們都可以判斷為,以辜國塘的身心狀況並未能完全認知到「拍攝」的全部性質與影像可能使用的方式。
後者素材的爭議之一為,所使用之畫面為未公開之畫面。1997年《在高速公路上游泳》之拍攝乃是因學校作業之要求,而辜同為吳耀東同校學生,且出席1998年當年每一場放映的映後座談,參加了山形國際紀錄片影展的慶功宴,我們可以理解為此為辜國塘同意被拍攝且同意《在高速公路上游泳》所使用之素材公開之表示。然而由於當年沒有簽署書面相關同意書,亦無證據證明後來在《Goodnight & Goodbye》中使用之素材,辜國塘同意拍攝與同意放映之使用,故可視作對辜的肖像權使用未經正當途徑取得,辜可以表達異議。
(二)未取得被攝者的肖像權使用之同意下,影片是否仍可公開播映
民法第388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不告不理原則)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388條依循不告不理原則,儘管影片中的兩個性質素材皆未取得被攝者同意,而在其家屬未基於民法第195條,因情節重大提出不法侵害之賠償請求或回復名譽前,這支影片仍可以公開播映,而不致面對需要損害賠償的情形。故,在2018年台灣國際紀錄片影展與其後續國際影展巡迴放映,仍屬於合法之範圍。
三、名譽之認定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在《Goodnight & Goodbye》之案例上,辜國塘本人於突遇拍攝後的隔天過世,其親妹妹在影片完成之後,試圖打電話到公視基金會提出「希望影片不再放映」之要求,其提出要求之內容為希望自己哥哥酗酒且逝世的畫面不再被傳散。參考最高法院民事之判例:
裁判字號: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83-9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40-
14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85、195 條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在2018年10月19日台灣網路媒體KKnews的網站上,以「大小S父親酗酒家暴,有個酗酒的父親是什麼體驗?-每日頭條」及2018年6月12日「有個酗酒的父親,對一個家庭是怎樣的災奈-每日頭條」,內容提及網友表示「我後爸就是喝酒喝死了,五十歲的時候,整個成長期都被他喝酒的陰影籠罩著....現在我也懂事了,一方面會懷念他畢竟撫養了我們,一方面也恨他為什麼好好的人不做,要做鬼,讓全世界的人看笑話。」我們可以判斷,「酗酒」之形象以及「喝酒喝死了」之形象,至2018年時仍是一個負面且「讓全世界的人看笑話」的病灶,不見容於社會,可以構成對於其名譽損害之判定。
故《Goodnight & Goodbye》中,辜國塘儘管是被探視的老友,標示著與導演之間的個人情誼,卻也在螢幕前揭露自己二十年來的酗酒生活,根據裁判字號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中「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此若判定辜國塘的名譽確實遭到損害,而根據民法第195條,其親妹妹可請求賠償。
四、隱私權與言論自由
那麼《Goodnight & Goodbye》中,拍攝到辜國塘酗酒且過世的畫面,是否侵害到他的隱私權嗎。隱私權的定義泛指一切個人決定自我事物,不受他人知悉與干預的權利。其內涵包括攸關個人之資訊,無論是健康、財產、家庭狀況、交際活動等,若不欲他人探知,均有保持私密之權利。蓋隱私權與自我生活之形成具有高度關聯性,故與人格權和人性尊嚴均有內在連結關係。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就辜國塘個人住所、鄰里、個人酗酒習慣及其因病過世之事實細節,乃屬於其個人資訊。
參考釋字第60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60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55 期 1、2、3 版
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38-41 頁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0 期 101-106 頁
考選周刊 第 1039 期 2 版(上)
考選周刊 第 1040 期 2 版(下)
總統府公報 第 6661 號 40-17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2 期 1-76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48-15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戶籍法 第 7、8 條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Goodnight & Goodbye》乃屬導演個人之創作,不若前作《在高速公路上游泳》中,因其揭露躁鬱症患者生活所面臨的景況,進而蘊含促進社會對於特定精神狀態族群之認識與理解的意涵,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論之。社會對精神疾病患者及飲酒患者存有長期漠視與偏見的認定,故特定族群因其社會經濟地位之限制,常難掌握發聲管道與資訊平台,致使其難以為自身之困境進行申訴與抗辯。記者、醫師、紀錄片工作者或是能夠掌握傳播工具,進而促使不同面貌之族群更顯見於社會,促進對話乃是重要的社會基礎。在紀錄片導演吳耀東之前作,我們可以理解為,導演除了展現個人於創作上的反思、與被攝者之間情感上的經營與思辨,更在這樣與被攝者存有共識的創作中,促成社會對於特定人物生活樣態的認識,達到為特定族群發聲、提供對方發聲平台等等公共利益之成效。然而,在紀錄片《Goodnight & Goodbye》中,並未透過其敘事,增加社會對於特定疾患、飲酒成癮狀況等有進一步資訊上、概念上、意義上的認識與理解,且無任何客觀知識上的補述與提供,不符合其公共利益之目的與效益。
除此之外,釋字第603號亦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故紀錄片導演吳耀東在揭露辜國塘之個人資料時,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重新檢視在這樣的敘事脈絡中,對被攝者隱私權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若此為非必要之陳述、不符合適當性且無公共利益之考量,不應在無獲得明確同意之前將辜國塘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影片,且傳散之。
然而,憲法是否也保障吳耀東導演作為一創作者之言論自由?
憲法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言論對社會所具有的價值為標準,將言論分成「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此「雙階理論「所認定之言論價值高低主要出於此言論內容涉及何種思想或意見的表達。就此理論延伸,「高價值言論」乃為具政治性的、學術性的或藝術性之內容,我們可以判定吳耀東導演之創作《Goodnight & Goodbye》屬於藝術性之內容表述。若一個國家無法保障藝術家其自由創作之意思表達,可是作嚴重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釋字第623號提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然而,吳耀東導演之創作的言論自由與被攝者辜國塘個人之隱私權互相抵觸時,我們該如何判定權利之侵害?
根據釋字第689號指出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而在釋字第617號內容所延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吳耀東導演之個人創作牽涉揭露辜國塘作為精神疾病患者與少數性文化族群的個人資訊,就算不論影展放映與私下獨立空間播映牽涉營利目的與否,皆應考慮是否尊重其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間的關係,且此是否為社會大眾之所關切,有否符合採訪報導者追求公共利益性之目的,另是否造成當事人之身心侵害?
以此我們可以判定,《Goodnight & Goodbye》就特定族群之道德情感面向上,並無提供足夠的資訊或秉持新聞採訪者之平衡報導之心態表示之,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就辜國塘於影片中意思之表示,拒絕與吳耀東導演直接對話、無表示對當年的互相傷害有所諒解而判定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傷害之可能性。再者,儘管影片無涉及營利目的,然其內容之表達無法證明符合社會大眾之關切,除了特定影展圈之人士撰寫長文評論外,並未引起非特定專業領域之外大眾之關切。
雖然吳耀東導演之個人藝術性創作乃屬「高價值言論」且受憲法保障,但其侵害被攝者隱私權之嚴重性,及其家人在影片傳散後飽受精神壓力之侵害,我認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影片內容剪輯方式應再在受到檢視與討論。
五、我的思辨
印象深刻的是,資深評論員郭力昕在書寫徐童導演紀錄片《麥收》的兩篇文章中,帶給我的反思與震撼。兩篇文章〈妓權、性道德、與自我正義──再談《麥收》與紀錄片的倫理〉與〈專題報導 -- 中產階級的瑣碎道德潔癖,請退後!〉,提到社會上一些特定團體對於《麥收》一片的抵制在於,該片貼身紀錄北京一位性工作者的生活,且化名格格的性工作者在影片中曾出言表示「不要拍了」,這些特定的保護團體與社運人士認為,紀錄片導演徐童侵犯了部分被攝者的隱私與意願,是對於底層性工作者的剝削。郭力昕老師認為,這些言論恰恰反應出中產階級的瑣碎道德潔癖,且不食煙火般,忽視了此一個體生命的堅韌與記錄者在這之間的權衡與判斷。
「紀錄片文本當然不是獨立於社會脈絡之外的存在。」
「二十多年來,我在台灣部分左翼社會運動者的一些觀察中發現,不同時代/世代的一些左翼理想主義青年,常常在資本家/勞動者、剝削者/被剝削者、主流/另類、上層/底層等等的價值或立場區分裡,將道德意識也簡單的二分:前者必然是惡的,而勞動者、底層、另類或弱勢,則因為在政治權力/資本結構上是被剝削對象,因此他們必然是善的、純潔的、站在道德這一方的。
這種不加檢驗即授予道德光環的簡化邏輯,排除了人們對人性之複雜認識的可能,迴避去瞭解底層或弱勢一樣可以有人性之惡,儘管多半只是小奸小惡。左翼社運者無法細緻考察關於道德的複雜議題,只能死守一種粗糙的、政治正確的道德檢驗方式,乃由於許多人對階級剝削、社會不正義和底層人民,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帶著一種知識份子的原罪意識與贖罪心理。因此,他們傾向機械化、教條化的道德判斷,不再有能力甚至意願,仔細區辨各種不同情境裡的複雜意義脈絡。在這個意義上,二十多年來台灣的一些左翼社運群體,似乎也沒有太大的進步。」
令我不禁反思,在評斷權利之間的比例原則問題時,是否忽視了社會現下的脈動,過於恪守於法條,而未考慮進時代的遞進、傳播媒介的遞嬗,及藝術作為語言,碰觸社會敏感神經所亟欲挑戰的保守氛圍。我會否也掉入了道德二元論的窠臼裡,沒有看見導演所拓展的可能性?
身為紀錄片工作者,除了熟知取得肖像權同意的正當途徑與手段之外,面對言論自由與被攝者隱私權的矛盾衝突時,我想我終究得回問自身的就是,我所寄託在藝術此一語言、紀錄片此一媒介的初衷是什麼?在學習一切實踐方式,練習與熟捻這些技藝之前,我的個人創作除了一滿虛榮之外,是否穩穩地立足於表達的意念,且反覆自問人與人之間的尊重,在我詮釋眼下所見之現實時,是否落實。
在明白機械的便利性與影像的力量時,我除了使用它,在這個社會裡,也隨時暴露在被使用、被操作、被拍攝、被詮釋的可能性裡。我仍相信「已所不欲,勿施於人」。在我發現當我換作在鏡頭前面會感到不適時,我應該更積極的思辨這些影像取得的必要性,我所使用的方法的適當性,還有這樣的私益與促進公益之間是否取得了平衡。這會是一個持續的挑戰,我想也是身為創作者,不可鬆懈的自我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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